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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吕秀英与金永其、陆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秀英,金永其,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吕秀英,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金永其,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陆伟,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工商注册情况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无法联系到两被执行人,申请人亦不知其去向。本院决定将两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