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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翠侠与常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侠,常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33号原告徐翠侠,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明礼,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翠侠诉被告常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侠,被告常明礼,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侠诉称,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常明礼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售楼部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于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豫N×××××号轿车的聂素梅及于书华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翠侠、董德芳、高春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明礼负全部责任,董德芳、于书华、徐翠侠、聂素梅、高春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伤残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000元。被告常明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徐翠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一份;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翠侠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护理期限70日;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常明礼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2015)永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常明礼、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3无异议;证4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应扣除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在原来调解中已经进行赔偿,误工期限也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8无异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常明礼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常明礼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永城市薛湖镇薛滦新城售楼部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于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豫N×××××号轿车的聂素梅及于书华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翠侠、董德芳、高春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明礼负全部责任,董德芳、于书华、徐翠侠、聂素梅、高春玲无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徐翠侠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翠侠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需7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徐翠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已先行起诉,且已与被告常明礼、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明礼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徐翠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明礼负全部责任,徐翠侠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明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徐翠侠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960.61元(9416.1元÷365天×76天,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800元(40元×7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37492.8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徐翠侠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960.61元、护理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5592.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19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常明礼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翠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592.81元;二、被告常明礼赔偿原告徐翠侠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徐翠侠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常明礼负担737元,由原告徐翠侠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