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莲、廖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被上诉人李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被上诉人廖庆丰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玉莲系被告廖庆丰曾经同事的岳母,双方因此熟悉,同时,廖庆丰时任赛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廖庆丰称其经营的赛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遂向李玉莲借款30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庆丰的银行卡内转入300万元,借款当日,廖庆丰经手以赛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另200万元,被告廖庆丰承诺几天后便归还,于是未出具条据。款项出借后,被告廖庆丰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50万元,另5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已于2012年春节前陆续还清,因借款时间较短,该已返还的100万元未计付利息。2012年2月20日,廖庆丰称赛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短时间内归还另100万元借款,遂又由廖庆丰经手以赛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赛虎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担心出借资金难以收回,遂于2014年年底提出由廖庆丰担保,廖庆丰遂按原告的要求重新换据两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玉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月3%。小写:¥1000000、借款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加盖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4)〉、担保人:廖庆丰、2011年12月5日”;“今借到李玉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月3%。小写:¥1000000、借款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加盖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4)〉、担保人:廖庆丰、2012年2月20日”;另出具了“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现收到廖庆丰转入公司借李玉莲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属实。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2012.3.18(加盖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条据一张。另原告庭审中自认自款项出借后至2014年6月5日止均按月收到约定利息。对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的年利率为6.1%、1年(含1年)期的年利率为6.56%、1至3年(含3年)期的年利率为6.6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有无出借款项的事实问题。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庆丰个人账户内转入300万元,并由廖庆丰经手以被告赛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补具借条和条据的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曾出借300万元,尽管原告与被告廖庆丰在借款过程、借条和条据的出具及本息偿还过程的具体陈述上有差别,但这不足以影响对原告曾出借300万元这一事实的识别和判定。赛虎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是虚构的,因无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借款人是廖庆丰亦或赛虎公司。原告出借款项时,廖庆丰系赛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廖庆丰经手所实施的借款行为,性质上系个人借款还是赛虎公司的借款,相关法律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常理而言,如为廖庆丰的个人借款,仅由廖庆丰个人在款项出借后向原告出具相关债权凭证即可,而本案中,廖庆丰称借款的缘由是“被告赛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相关债权凭证上载明和体现的借款人是“赛虎公司”、两张借条和条据上加盖的印章分别是“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4)、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该印章系赛虎公司当时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的印章,赛虎公司诉讼中最终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赛虎公司而提交的两张借条和条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赛虎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的效力。廖庆丰是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经手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为赛虎公司的公司债务。三、借款的去向、用途能否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赛虎公司主张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鉴于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和廖庆丰经手以赛虎公司出具相关债权凭证的行为均已实施完毕,其借贷关系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故款项出借后,出借资金的管理、流向和用途,原告作为出借人是无需过问和干预的,因信息不对称,也是无力知晓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是赛虎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借贷关系的确定无关联,故对赛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四、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一)原告出借300万元后,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偿还100万元,因借款时间短暂,该100万元未计付利息,对此应予确认,廖庆丰虽陈述该已偿还的100万元也有计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按月利率3%计收了利息,即每月收到利息60000元,鉴于该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已付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三)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计算被告应付利息数额时应考虑到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于2011年12月,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的年利率为6.1%、1年(含1年)期的年利率为6.56%、1至3年(含3年)期的年利率为6.65%”,尽管此后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多次下行调整,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法定利率被调整银行是否应执行新利率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并允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之正常预期,本案适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上述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四)鉴于被告每月多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每下一个月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递减,且该相应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5日借款发生日起至每偿还一次利息日止这一期间,因还息次数的增多和借期的增长,与之匹配的利率也随之发生改变,因此,在计算应付利息时,利率亦应按与每月计算利息时的实际借款时间相对应的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自出借日起1至6个月期间按年利率6.1%计算、7个月至12个月期间按年利率6.56%计算、13个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年利率6.65%计算;(五)经详细核算,截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60000元利息,即偿还的2014年5月份借款对应日的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298835.32元(计算方式和过程详见附件),现原告请求被告赛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院部分支持1298835.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赛虎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请求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廖庆丰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承担。(一)被告廖庆丰在借条和条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廖庆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廖庆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综合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和保证担保发生于2014年年底换据时之情节,被告廖庆丰依法应对被告赛虎公司所负原告之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莲借款本金1298835.32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廖庆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李玉莲负担9746元,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庆丰共同负担18054元。宣判后,赛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玉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由于廖庆丰涉嫌犯罪,无法直接出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李玉莲、廖庆丰均认可所有条据系补写的前提下,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不是对条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能证明这些证据不是真实的客观证据,达不到其证明力。2、被上诉人李玉莲、廖庆丰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及条据的形成过程表述不一致,原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缺乏客观公正的基础。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廖庆丰行为性质的认定缺乏合法、合理性,被上诉人廖庆丰没有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玉莲借款的事实。4、被上诉人李玉莲称借款发生后其一直收到每月6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累计180万元的利息,而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却没有任何支付利息的记载。被上诉人李玉莲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廖庆丰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的财务确认收到了2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资金去向不能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庆丰答辩称:借款的事实真是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在廖庆丰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中止本案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一审中,廖庆丰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华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合有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属于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赛虎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赛虎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赛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本案关键证据两份《借条》及一份加盖了赛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条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并非借条及条据上的落款时间,均为事后补写,但被上诉人李玉莲、廖庆丰一致认可之前是出具了借条的,只是到2014年年底重新换了一次条据,更换条据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就不真实。查明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综合转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以所有条据系事后补写来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所涉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时间跨度长达4年,且被上诉人李玉莲、廖庆丰在诉讼中是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双方对借款及条据形成过程在具体细节描述上有差别,存在合理的解释,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另被上诉人李玉莲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5日转款至时任赛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庆丰个人账户上的银行转账凭据,赛虎公司财务亦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收到了廖庆丰转入公司借李玉莲的款项,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对借款及条据形成过程表述不一致及被上诉人李玉莲与上诉人之间无资金往来的证据为由,否认其与李玉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上诉人李玉莲将款项出借给赛虎公司后,对所借款项是否真正用于赛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无从知晓的,其对此亦没有进行监管的义务,且如前所述赛虎公司财务证实已收到本案所涉款项,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廖庆丰并非代表赛虎公司向李玉莲借款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李玉莲自认自款项出借后至2014年6月均收到约定的借款利息,对其所收到的借款利息是否经过赛虎公司财务并做好相应财务账目,作为出借人的李玉莲是无从知晓和进行监督的,故对上诉人以其公司无支付借款利息的财务账目为由,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