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贾凤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案字(2015)15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9.2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15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峰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9.23元;2.驳回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金额未超过十二个月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4040元(1170元/月×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157号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对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