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家桂与钱坤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桂,钱坤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1869号原告:魏家桂。委托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坤明。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闸镇新龙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原告魏家桂与被告钱坤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坤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涉案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泰兴市,故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坤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为泰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