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会十组。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98-1号。法定代表人:江建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利。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越盛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询问审理了本案,越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周夏志,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越盛机械公司与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越盛机械公司将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同月12日,越盛机械公司又与中建海峡公司(原名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越盛机械公司将其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施工完成。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除机械加工车间厂房基础外的全部土建工程、钢结构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即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对其与越盛机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钢结构工程部分,中建海峡公司认可越盛机械公司交由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1月25日,沈忠诚作为越盛机械公司(甲方)的代表,吴建新作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该《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中,双方对自拌砼单价、设备基础与保温坑等独立基础的工作内容和计价、钢材加工费用、C30以上自拌砼计价、钢结构安装费用计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7日,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中建补充合同》。2009年7月22日,越盛机械公司(甲方)与中建海峡公司(乙方)就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甲方已经将部分土建工程、预制柱吊装工程、砌体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行直接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施工,乙方将原施工合同内的施工承包范围变更为:(1)炼钢及电轧炉车间:1)主厂房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含土方开挖分项,基础钢筋、模板、预埋件、混凝土分项,土方回填分项工程……);2)主厂房预制柱制作分项(含地胎模制作,预制柱钢筋、模板、预埋件、混凝土等分项工程);3)主厂房内EAF炉及LF炉和锅炉水处理配套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4)14~19轴间三个坑底标高为-3.000米浇铸坑;5)电轧炉基础中的土方开挖,……。(2)锻造车间:1)主厂房地基基础分部工程;2)主厂房预制柱制作分项工程;3)主厂房内锻压机基础和50吨电液锤基础中的人工挖孔桩,基础土方开挖,基础钢筋、模板、混凝土、预埋件制安等分项工程。二、乙方仅对本纪要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无须对甲方另行直接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安全、工期、价款、保修及其他任何责任。乙方完成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视为竣工。三、竣工资料由各施工单位以自己企业名义负责完成,由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汇总归档。2009年9月18日,中建海峡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越盛机械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通过工程验收形成《验收纪要》,各参加单位在该《验收纪要》上加盖印章。该《验收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厂房砼结构及5000吨锻压机基础,10、12、15吨电轧炉基础,及EAF炉LF炉楼中楼项目,现经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结束(具体验收结果见相应验收材料)。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转入下道施工工序。同日,中建海峡公司将所完工工程移交给越盛机械公司。2009年9月19日,中建海峡公司向越盛机械公司提交《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竣工结算报告载明:中建海峡公司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8116173元,附《工程结算文件组成清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现场收方单及竣工图等)。越盛机械公司随后将该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委托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于2010年3月作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结算审核工程报告书》,该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20549634.12元。双方由此发生工程结算纠纷。2013年1月24日,越盛机械公司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由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3月27日,中建海峡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越盛机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5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越盛机械公司提起的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海峡公司。吴建新系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盛机械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综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越盛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就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越盛机械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中建海峡公司应否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越盛机械公司,并协助越盛机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经双方合意进行变更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外,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越盛机械公司虽主张中建海峡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其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但从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验收纪要》看,能够证明越盛机械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中建海峡公司所承建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且该《验收纪要》中注明有“具体验收结果见相应验收材料”、“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转入下道施工工序”的内容,由此表明越盛机械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未对中建海峡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提出异议。因此,越盛机械公司主张中建海峡公司向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越盛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建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越盛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越盛机械公司负担。越盛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越盛机械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建海峡公司承建越盛机械公司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18日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但中建海峡公司没有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越盛机械公司,导致整体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备案。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的《验收纪要》中注明有“具体验收结果见相应验收材料”“现移交给建设单位转入下一道施工工序”的内容,而认为越盛机械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就认定越盛机械公司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理由不成立,事实认定错误。中建海峡公司答辩称:竣工资料不应当由我公司交付。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越盛机械公司已经将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而且在补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我公司只对变更以后的施工部分负责,交由他方施工的不承担竣工验收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当交付验收资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海峡公司应否将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越盛机械公司,并协助越盛机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中建海峡公司不负有交付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应协助越盛机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2009年7月22日,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会议纪要》约定:一、甲方(越盛机械公司)已经将部分土建工程、预制柱吊装工程、砌体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行直接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施工……,二、乙方(中建海峡公司)仅对本纪要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无须对甲方另行直接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安全、工期、价款、保修及其他任何责任。乙方完成第一条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视为竣工。三、竣工资料由各施工单位以自己企业名义负责完成,由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汇总归档。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对于越盛机械公司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部分工程,中建海峡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竣工资料亦由各施工单位以自己企业名义负责完成。2.在越盛机械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情况下,因中建海峡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并无合同关系,其客观上并未持有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资料,因此除自己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外,对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分工程无法交付施工资料,而应由发包方越盛机械公司自行向其他直接委托施工单位收集竣工资料。3.因2008年5月12日,越盛机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越盛机械公司将其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施工完成。因此中建海峡公司系本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虽然越盛机械公司对部分工程另行直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但整个工程项目仍需以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名义进行综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总承包单位中建海峡公司负有协助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助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四、驳回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80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