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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程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8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负责人:吴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超,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程某,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李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诉被告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某分别于199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3.26‰,到期日为1990年11月29日;1990年11月26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6‰,到期日为1990年12月5日;1996年1月1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1996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6‰,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1月28日借款73000元,月利率8.976‰,到期日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只偿还了本金3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95000元及利息536992.31元。被告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536992.31元(计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李某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分别于199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3.26‰,到期日为1990年11月29日;1990年11月26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6‰,到期日为1990年12月5日;1996年1月1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1996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6‰,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1月28日借款73000元,月利率8.976‰,到期日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只偿还了本金3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程某尚欠原告本金283000元及利息532282.2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4170.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就起诉至法院。被告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程某及李某的贷款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程某返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532282.2元(计至计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主张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4170.11元元(计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536992.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9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二、被告程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536992.31元(计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