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桥群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桥群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75号罪犯罗桥群,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桥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桥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罗桥群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桥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桥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