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孙某、马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孙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行走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黎。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新祥。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诉被告孙某、马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孙某、马某驾驶鲁D×××××/鲁K6**挂号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7KM+910M处时,与魏忠河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刮擦相撞,后鲁D×××××/鲁K6**挂又与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冀G×××××客车乘车人冀文琴、黄登果、徐桂兰、赵剑、时彬、廉旺、许荣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大队认定,鲁D×××××/鲁K6**挂货车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忠河无责任。事发后,上述七名伤者已分别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魏忠河及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原告已根据(2014)沽商初字第3号、(2014)东民初字第248号、(2014)万民初字第35号、36号、1116号判决书向七名伤者支付赔偿款165334.38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向鲁D×××××/鲁K6**挂重型货车驾驶员孙某、马某行驶追偿权。经了解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是鲁D×××××/鲁K6**挂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枣庄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只能向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代位求偿,无权向枣庄公司代位求偿。鲁D×××××/鲁K6**挂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不计免赔率为20%。假设原告享有对我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三者合法损失的8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一切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D35989/鲁K6**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7公里+910KM处时,与魏忠河驾驶的冀G×××××大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后D35989/鲁K6**挂车又与护栏相撞侧翻。造成冀G×××××乘车人冀文琴、黄登果、许荣娥、徐桂兰、赵剑、时彬、廉旺不同程度受伤。D35989/鲁K6**挂车上人员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大队认定,鲁D×××××/鲁K6**挂货车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冀文琴、黄登果、徐桂兰、赵剑、时彬、廉旺、许荣娥分别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魏忠河及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原告已根据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3号向冀文琴赔偿医疗费56243.1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06409.13元;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8号向黄登果赔偿医疗费7632元、误工费1647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350元,向原告廉旺赔偿医疗费753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向赵剑赔偿医疗费1025.42元、误工费680元,共计1705.42元;根据(2014)万民初字第36号、1116号判决书向七名伤者支付赔偿款165334.38元。鲁D×××××/鲁K6**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3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8号和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35号、36号、1116号判决书、调解协议、出纳卡片打印、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范小红主张其工资水平为4950元(3200元/月×12个月+7个月×3000元),提供张金红和秦民的电话录音及领取补助的证明复印件、范小红银行帐户明细。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即使领取了7个月每月3000元的补助也不应当计算入工资标准当中,仅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合议庭认为,原告在仲载阶段认可按照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计算平均工资,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银行发放记录+3000元/月×7个月+32元/月工会费扣款×12个月)/12个月即4698.3元。被告范小红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失业期间的11、12月的取暖补贴260元(650元/月×20%×2个月)。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是当庭提出的。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取暖补贴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原告反驳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范小红主张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200元(3200元/月×6个月+6200元/月×5个月)。被告不认可,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因经常无故迟到早退甚至无故旷工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低价租赁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于2015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张金红的证明、4份租赁合同,商户租金明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明细,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定租金的标准及依据,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范小红的劳动关系违法,范小红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88.1元、失业保险金522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4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空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由行政部门责成原告依法缴纳,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65334.38元的80%计款132267.2元。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雪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