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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琚太平与王兴发、陈广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太平,王兴发,陈广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8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琚太平,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廷斌,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兴发,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陈广芬,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陈广芬委托代理人王兴发(特别授权,系陈广芬之夫),基本情况同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云,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琚太平诉被告王兴发、陈广芬物权保护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兴发、陈广芬当庭对原告琚太平提起了反诉。原告琚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斌,王兴发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太平诉称:2015年1月,经政府规划审批,我将原自有危房拆除重建。同月22日除渣时,王兴发无理进行阻扰,并将我头部打伤,用去医疗费334.65元、就医租车费300元。2月26日,王兴发再次阻扰我施工,并用铁锤砸坏我的偏房砖墙。我自行修复后,陈广芬又于3月持铁锤将我偏房砖墙砸坏,并阻止我加盖屋瓦,致使我的房屋长期遭受雨水淋浸,房梁腐烂。5月,被告方又将我已耕种多年的我房屋地坝外0.2亩垦荒地上的绿豆损毁,栽上红薯、青菜侵占,至今不予归还。被告方的行为,造成我雇请的建房工人先后停工10日,误工损失2000元,材料损失3000元,青苗损失100元,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我偏房墙体原状,赔偿我上述费用和损失5734.65元以及精神损失3000元,并归还我土地使用权。被告王兴发、陈广芬答辩并反诉称:陈广芬父母过世后房子虽然垮塌,但该宅基地仍应由我们继承。原告新建的偏房外墙建在了陈广芬父母的宅基石上且未经过规划审批,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所称的0.2亩土地,那是陈广芬父母原来的自留地和猪牛圈地,他们去世后一直是我们在使用。2015年1月22日,王兴发虽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但并未殴打原告,其所称损失并不存在。相反,原告在纠纷中将王兴发打伤,并于当晚到我们饭店闹事,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另外,原告还曾砍毁我们的果树、竹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排除妨害,拆除偏房外墙,恢复陈广芬父母宅基地原状,赔偿我们医疗费403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营业损失3000元、竹木损失2873.60元。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答辩:陈广芬的父母去世后,其宅基地本应还归集体。我在自己原宅基地范围改建,并经规划许可,建房合法,并未侵犯二被告的合法权益。0.2亩地中二被告所称的猪牛圈地是我们用地调换了的,其余部分也是原集体的晒坝,并非谁的自留地。另外,我既没有打王兴发,也未砍伐二被告的竹木,我到他们饭店也是去求解决,并未影响其营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广芬父母原系共墙邻居,陈广芬父母多年前去世后,其房屋垮塌,原告之房也成为危房。2015年1月,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原告将自己的危房拆除后在原宅基上重建新房,其中的偏房外墙仍建在原共墙基石上。同月22日原告建房除渣时,王兴发便以该偏房侵占了其岳父母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兴发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用去医药费334.65元,王兴发用去检查费403元。当晚,原告一家便到被告开有饭店的家中论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月26日,王兴发再次阻扰原告建房施工,并用铁锤砸坏该偏房一段墙体,后原告自行进行了修复。3月,陈广芬又用铁锤将原告砌好的偏房砖墙砸出一缺口,并阻止原告加盖屋瓦,致使原告的偏房至今未能完工。5月,被告方又将原告种在原告已耕种多年的0.2亩房前地坝外垦荒地上的绿豆损毁,栽上红薯、青菜。2016年2月2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修复被陈广芬砸坏的墙体约需修复费100元,可由被告方支付该费用后自行修复,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笔录,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照片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陈广芬之父母去世后,其原有宅基地在其上的房屋灭失后依法应归还集体所有。原告新建偏房外墙虽然仍建在原与陈广芬之父母共墙的基石上,但原告亦系共墙一方,且系在其原宅基上经规划审批后合法修建,陈广芬一方应当保持必要的相邻容忍。然而,被告方却阻止原告建房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砸墙体修复费1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就医租车费300元、误工损失2000元、材料损失3000元、青苗损失1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偏房未经规划许可,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兴发还称其在纠纷中未打原告反被原告打伤,因其向本院提交的只有检查费用而无检查结果,更无治疗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支持。被告又称其竹木被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故对其由原告赔偿竹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支持。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侵害饭店经营的行为和其损失额3000元的真实性,故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至于原、被告争议的0.2亩土地,因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享有证明,属于权属不明,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院不予审议,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发、陈广芬于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琚太平建房的侵害。二、被告陈广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太平房屋修复费100元。三、被告王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太平医疗费334.65元。四、驳回原告琚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兴发、陈广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共计105元,均由被告王兴发、陈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不交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冷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