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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91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再婚时带一男孩,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经常因婚前男孩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要求离婚。被告任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没有发生矛盾,结婚时间短,大部分时间被告不在家,在外打工为了原告的孩子治病挣钱,为了母子的生活奔波。第二,原告曾有多次婚史,曾经在临沭县有一起26000元婚约财物纠纷,但婚后及婚前均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第三,原告所带男孩患有××,婚前也未如实告知被告,但被告婚后得××后,竭尽���力为其治病,对原告及其母子存在深厚的感情,结婚不足1年的时间为孩子治病花了数万元,足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感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一男孩,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9日,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结婚证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被告任某对原告所带男孩尽到了抚育、治疗义务,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应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任某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