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峰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613号罪犯胡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浔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6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罪犯胡峰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