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韩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华,韩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史建华。被告韩永香。原告史建华与被告韩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其丈夫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达二十余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17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178400元(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永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韩永香为原告史建华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因借史建华人民币现金178499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因暂时无力还款,故自愿以我位于栖霞市汶水小区4#楼四单元三层西户的住宅价值178400元整抵顶给史建华,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债务人韩永香。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字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永香向原告史建华借款178400元的事实,有被告自己书写的字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建华借款17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韩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