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廖浦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浦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331号罪犯廖浦香,女,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浦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浦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廖浦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浦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