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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合林与许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林,许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260号原告周合林。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许法明,现服刑于江苏省浦口监狱。原告周合林与被告许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林、被告许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合林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召集工人为许法明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许法明承认结欠工资36.5万元,因许法明未按约付款,他只得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该局责令许法明付款后许法明避而不见,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法明立即支付欠款31.5万元及逾期利息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法明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只能等到刑满释放后再设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许法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周合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许法明欠周合林36.5万元,欠款人许法明(签名)。对于欠款过程,周合林述称:2012年10月到2013年6月期间他召集工人对许法明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9日结算时许法明立据承认拖欠工资36.5万元,2015年2月他们向人社局投诉,该局要求许法明于2015年5月4日前付款,然许法明随即失踪,嗣后许法明挂靠的建筑公司付款5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只得起诉。另查明,许法明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许法明挂靠于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时,拖欠赵伦玉、周合林等20余名工人工资52.54万元,2015年2月15日因工人投诉,人社局对许法明立案调查,同年4月24日该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许法明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前述工资,许法明在知晓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避支付工资,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许法明所立的欠条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周合林与许法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许法明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欠款,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许法明未能按照人社局的要求于2015年5月4日前付清欠款,故许法明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周合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合林欠款3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3314万元已由周合林垫付,该款由许法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合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