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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曹高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高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06号罪犯曹高明,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曹高明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2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149号、(2014)洪刑执字第5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高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高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