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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樊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793号罪犯樊旭,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广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樊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7日被投入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2008年5月24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7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樊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4月监狱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樊旭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