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150号原告帅某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帅某,婚后生活不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还脾气暴躁,对原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还长期对原告的人生自由限制。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觉得没有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是残疾人,加上女儿也是残疾人,现在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帅某(1987年3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偶有摩擦、矛盾,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女帅某评定为精神三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残疾证二份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女。虽双方在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出现摩擦,产生矛盾,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可以通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增进双方互相的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来予以改善。同时,原、被告由于家庭情况特殊,其女患有精神性残疾,双方更应共筑牢固的家庭港湾,更多地给予精神关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