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金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447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雷,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4000元的消费贷款,维仕金融服务和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且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726.44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催告,亦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39.44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33839.44元、支付违约金10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4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则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0%向维仕金融服务及原告支付服务费、担保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726.44元,分别向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及原告各支付本息1386.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340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39.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个人消费信托贷款申请表》、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签署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被告《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共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服务及担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33839.44元及支付违约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3839.44元;二、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200元。如果金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慧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