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与刘治林、黄德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林,黄德群,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林,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群,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磊、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法定代表人丁火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治林、黄德群因与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亿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刘治林与黄德群系夫妻关系。刘治林、黄德群作为东亿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多年的经销商,自2012年起长年销售东亿公司生产的“稳踏”品牌系列的鞋服产品,双方按年度分别签订品牌经销合同。2014年4月26日,黄德群向东亿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兹结欠丁某货款共计1046151元……时间截至2014年3月31日……欠款人黄德群带刘志林签,身份证:。”(此处“带”应为“代”之笔误)2014年4月27日,东亿公司与刘治林、黄德群续签《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东亿公司)授权乙方(刘治林、黄德群)为四川省成都市的“稳踏”品牌的指定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东亿公司依约向刘治林、黄德群提供相应货物,刘治林、黄德群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1日,东亿公司员工丁某与谢彬前往刘治林、黄德群处进行对账结算,刘治林、黄德群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东亿公司货款964,732元。原审认为:东亿公司与刘治林、黄德群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东亿公司均依合同约定向刘治林、黄德群提供货物,但刘治林、黄德群并未及时支付货款,东亿公司要求刘治林、黄德群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治林、黄德群代理人没有正面回应法院刘治林、黄德群是否夫妻关系,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东亿公司提供相应证明,后东亿公司补充了相关证据证明刘治林、黄德群系夫妻,刘治林、黄德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刘治林、黄德群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刘治林与刘志林是否同一人的问题。本案东亿公司共提交了2012、2013、2014年三份《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其中2012年体现签约方为“刘志林”,2013年体现签约方为“刘志林”、2014年体现签约方为“刘志林黄德群”,但2014年协议书及附件原有的签约方为“刘治林”,后“治”涂改为“志”,2014年4月26日黄德群出具的《欠款凭证》亦有相应的“治”涂改为“志”的痕迹。由于刘治林之妻黄德群在与东亿公司签订2014年特许经营合同书是以刘志林名义,所以东亿公司在物流单据、对账单所填写的均为刘志林。庭审中法院要求刘治林、黄德群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但刘治林、黄德群在合理期限内并未进行答复。且刘治林、黄德群庭审中认可《欠款凭证》及三份《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中《欠款凭证》黄德群所写的身份证号4亦与刘治林一致,结合东亿公司与刘治林、黄德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合同书上的刘志林即为刘治林。因此,刘治林、黄德群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许可方,主体适格。关于刘治林、黄德群尚欠的货款金额,东亿公司首先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的《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虽载明丁某旭货款,但证丁某旭到庭确认该货款系刘治林、黄德群结欠公司。再根据录音资料,双方在录音对账过程中亦提及该《欠款凭证》所载欠款为刘治林、黄德群所欠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货款,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刘治林、黄德群尚欠东亿公司货款为1046151元。后双方续签特许经营合同,东亿公司依约发货,刘治林、黄德群也有部分回款以及退货。前文已述,刘治林、黄德群未配合录音资料鉴定程序,视为放弃鉴定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东亿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为谈话双方在交涉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所欠货款的经过,从该内容来看,体现了黄德群于2014年4月26日签《欠款凭证》以及其后双方继续发货、回款、退货等事实,刘治林、黄德群亦在录音中确认欠款金额为964732元。结合合同指定物流公司(豪达物流公司)收货收据、出库单,对账单,东亿公司的发货日期、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如2014年6月25日显示出库125件,其中产品124件,商务手册1件,当日的物流收货收据显示收货件数为124件,对账单显示6月25日发货42+82即124件95,238元。综上,东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豪达物流公司货运单、出库单以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应印证,证实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东亿公司共计发货431347元,刘治林、黄德群回款415000元,退货62636元,东亿公司补贴货架、样品、喷绘等补贴抵扣35130元,至此刘治林、黄德群尚欠金额即为964732元。现刘治林、黄德群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亿公司主张刘治林、黄德群应偿还拖欠货款96473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治林、黄德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6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刘治林、黄德群负担。原审宣判后,刘治林、黄德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亿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亿公司承担。刘治林、黄德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从东亿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的签字均是刘志林。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下原审法院就认定刘治林与刘志林是同一个人。另外东亿公司提供的2014年与黄德群、刘志林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乙方也只有刘志林签字,并没有黄德群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志林、黄德群主体适格,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许可方,属认定事实不清。②东亿公司提供的由黄德群代刘志林签字的《欠款凭条》清楚显示是结欠丁某的货款金额,并未显示是欠东亿公司的货款,而且黄德群是否有被授权代替刘志林签字,东亿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对东亿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东亿公司员工丁总和谢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偏向性及关联性,原审法院也未详查。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东亿公司提供的《欠款凭条》真实合法,并认定东亿公司提供录音资料的刘总及刘总老婆就是刘志林、黄德群属认定事实不清。③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东亿公司均依合同约定向刘志林、黄德群提供了货物,但刘志林、黄德群并未及时支付货款,东亿公司要求刘治林、黄德群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东亿公司提供刘治林、黄德群所欠金额所对应的全部收货收据、出库单以及物流公司的货运单,原审法院并未详细核实出准确数据。因此原审法院有关刘治林、黄德群所欠东亿公司的货款金额与东亿公司的出库单等单据能一一对应,且最后金额为964732元的认定,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治林、黄德群偿还东亿公司货款96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治林、黄德群主张涉案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及《欠款凭条》中的“刘志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刘治林,故其对“刘志林”的基本情况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刘治林、黄德群并没有提供证明“刘志林”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故其应对该主张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及《欠款凭条》中将“刘治林”涂改为“刘志林”,且《欠款凭条》中黄德群写有刘治林身份证号码等情形,认定上述“刘志林”即为刘治林,证据充分,该认定事实应予维持。刘治林、黄德群相关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治林与黄德群为夫妻关系,无论黄德群或者刘治林在《欠款凭条》签字均是有效的,应视为对履行合同所欠货款的认可。同时,丁某亦在一审庭审作证确认,《欠款凭条》中的货款是刘治林、黄德群欠东亿公司的。刘治林、黄德群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刘治林、黄德群有关质疑涉案《欠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一审中东亿公司提供相关录音资料,刘治林、黄德群虽提出了鉴定该录音资料的请求,却不配合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鉴定的程序,视为放弃了对录音资料鉴定的请求。一审庭审中,录音资料的当事人丁某、谢彬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根据录音资料内容涉及涉案合同所欠款项,黄德群签《欠款凭条》,欠款数额,双方发货、回款、退货等事实的情况,对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定。在二审中,刘治林、黄德群虽对该录音资料提出质疑,但没有就该质疑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对录音资料所涉内容作出合乎情理的否定解释,故其对涉案录音资料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质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欠款凭条》、涉案录音资料、相关证人证言、东亿公司的出库单、相关物流公司的货运单据等证据确定刘治林、黄德群尚欠东亿公司货款964732元,证据充分。刘治林、黄德群主张原审法院并未根据其所欠金额所对应的全部收货收据、出库单以及物流公司的货运单等详细核实出准确数据,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确切计算依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因此,刘治林、黄德群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治林、黄德群主张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认定事实不清,因其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均未被采纳,故其有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再审理。综上,刘治林、黄德群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7元,由上诉人刘治林、黄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