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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韩德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德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796号罪犯韩德兴,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德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19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2014)大审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德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德兴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德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德兴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