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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润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张润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10号原告: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东、京津客专铁路线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魏灵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生。原告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卉森公司)与被告张润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芝,被告张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卉森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的所有者及经营者,2016年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位于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A厅的43、44号摊位从事花卉经营活动,原告要求其搬出并返还所占用的摊位,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经营使用该摊位,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A厅43、44号摊位,将该摊位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2元计算,向原告支付摊位占用费10328.92元,并且按前述标准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返还摊位期间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润生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关于摊位使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建成后,赴北京招商,承诺承租人可以无偿使用摊位2年(目前仍在无偿使用期)。北京市红豆杉花木园艺公司唐山分店负责葛美希按招商条件承租了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A厅43、44号摊位。因为时间和精力不能常驻唐山经营,雇佣答辩人销售店内红豆杉,按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发放工资。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起诉对象错误。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A厅43、44号摊位的承租人并非答辩人张润生,故唐山市卉森花卉市场起诉答辩人是毫无道理的。答辩人据以上理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答辩人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北京晟日投资有限公司系花卉市场的投资方及市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10月26日,北京晟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卉森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负责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2015年11月起,被告张润生在该花卉市场A厅43、44号摊位卖花。上述事实有《经营管理委托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单、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备案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张润生未经同意,占用原告经营管理的场地,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当予以制止。被告主张摊主并非被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摊主的情况,亦未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支付占用费,但该价格标准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唐山市西外环花卉市场A厅43、44号摊位搬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