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龙口市安利工具厂与仲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安利工具厂,仲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安利工具厂。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负责人:孙云娜,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璞。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安利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仲璞于2005年5月21日到工具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当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现金发放,每个月发放一次。销售提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年发放两次。工具厂未依法为仲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2日仲璞离开工具厂,工具厂尚拖欠仲璞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未支付。仲璞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工具厂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仲璞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其与工具厂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工具厂支付10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74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586元、提成2390.66元及欠发工资补偿金1494元、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3913元、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工具厂为仲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作证明。该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裁决:⒈工具厂与仲璞解除劳动关系;⒉工具厂向仲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305元;⒊工具厂向仲璞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586元、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的提成1900.06元;⒋工具厂向仲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86.74元;⒌驳回仲璞其他请求。工具厂不服裁决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仲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工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工具厂要为仲璞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仲璞不愿缴纳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工具厂在多次找仲璞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与仲璞达成协议,将工具厂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比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仲璞,因此仲璞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工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工具厂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仲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因仲璞工资里包含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仲璞的实际工资,因此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不正确。请求判决工具厂不支付仲璞经济补偿31305元。仲璞辩称,⒈仲璞从未与工具厂达成任何关于社会保险的协议,工具厂未为仲璞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仲璞支付任何社会保险费。⒉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正确,因工具厂未曾向仲璞支付任何相关费用,仲璞从工具厂领取的工资即为仲璞的实际工资,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仲璞系工具厂职工,于2015年3月12日离开工具厂。仲璞在工具厂工作期间,工具厂未依法为仲璞缴纳社会保险费,仲璞以此为由要求与工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具厂未提交仲璞离岗前一年的工资表,也未提交其与仲璞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仲璞月平均工资应以其主张的4174元为准。工具厂应按仲璞的工作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算)向仲璞支付7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1305元(4147×7.5)。工具厂请求不向仲璞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仲璞申诉要求工具厂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586元、提成工资2390.66元、工资补偿1494元、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3913元,对此,仲裁裁决工具厂向仲璞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586元、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的提成1900.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86.7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仲璞申诉要求工具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璞申诉要求工具厂补缴社会保险费,出具工作证明,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一、仲璞与工具厂解除劳动关系。二、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仲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05元、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586元、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的提成1900.06元、未休年假工资2686.74元,共计人民币39477.80元。三、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仲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仲璞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具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成立,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诉人要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不愿缴纳其应承担部分,上诉人在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比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工资中包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被上诉人自己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因此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内容。被上诉人仲璞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任何关于社会保险的协议,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正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即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中包括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已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提供上诉人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填写有“劳动保险补助”或“劳动保险补贴”一项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资表中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被上诉人签名时工资表中无“劳动保险补助”或“劳动保险补贴”此项内容,该内容系上诉人事后填写,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审查、认定。对在一审中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因,上诉人称是因其法定代表人生病,所有账目均由其法定代表人掌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以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提供了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即使假定为真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以“劳动保险补助”或“劳动保险补贴”为名向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待遇,不足以证明所付款项即为上诉人依法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另,从劳动者工资中所扣劳动者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亦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应计入该部分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安利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