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宜龙、魏菊梅与夏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玲,李宜龙,魏菊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玲。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宜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菊梅。李宜龙、魏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宜龙、魏菊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0时20分许,李时春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李时春父母李宜龙、魏菊梅,配偶夏小玲,子女李纳鑫、李运旭诉至法院,该案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赔偿李宜龙等五人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10795.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判决生效后,夏小玲从法院领取赔偿款205186.24元,剩余5609.08元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在受到不法致害后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本案中,在李时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应当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分享,每人应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即李宜龙、魏菊梅二人应得死亡赔偿金60199.52元(150498.8元×2/5)。而李宜龙、魏菊梅二人与李时春生前签订的断绝关系的字据并不能证明李宜龙、魏菊梅与李时春已断绝亲子关系,故夏小玲辩称李宜龙、魏菊梅因与李时春断绝亲子关系而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时春近亲属李宜龙等五人应得赔偿款210795.32元,夏小玲已领取205186.24元,夏小玲应当根据其领取数额所占总赔偿额的比例向李宜龙、魏菊梅二人返还死亡赔偿金。夏小玲所领取数额占总赔偿款数额约为97%,其应向李宜龙、魏菊梅返还死亡赔偿金为58394元(150498.8×97%×2/5)。李宜龙、魏菊梅剩余应得死亡赔偿金1805.52元,夏小玲应在领取剩余赔偿款项之后支付给李宜龙、魏菊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夏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宜龙、魏菊梅偿返还死亡赔偿金58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夏小玲承担。夏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夏小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宜龙、魏菊梅已放弃继承权,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审按不当得利审理本案,却未扣除夏小玲因取得赔偿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不合理。2、本案中李时春死亡时,其本人欠下巨额外债,要求李宜龙、魏菊梅得到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也应承担李时春生前欠下的债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处置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当,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应当按死者近亲属对该赔偿金的需求程度进行分配。而本案中李宜龙、魏菊梅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子女扶养,而夏小玲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且需租房居住,对该赔偿金的需求明显更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宜龙、魏菊梅的诉请或依法改判。李宜龙、魏菊梅答辩称:1、李宜龙、魏菊梅因此次事故同样也有大额花费,且己经给与了夏小玲较多的费用。2、李宜龙、魏菊梅作为死者李时春的父母,均已年迈,养育多年的孩子因此次事故的离去对其造成的伤害及精神痛苦并不比夏小玲少。夏小玲主张按需求程度分配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3、死亡赔偿金既然不属于遗产,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那么该笔赔偿金就不应该用来偿还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夏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益人。本案中,李时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金150498.8元应属于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共有。由于夏小玲领取的李时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且李宜龙、魏菊梅也未放弃对案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故夏小玲占有属于李宜龙、魏菊梅的死亡赔偿金份额无合法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夏小玲要求扣除其因取得赔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因原审中夏小玲提供有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收据上载有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财务专用章,李宜龙、魏菊梅虽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考虑到涉案赔偿款系通过诉讼取得,夏小玲取得该赔偿款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夏小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以采纳。由于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故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40498.8元(150498.8元-10000元)应由李时春的近亲属按每人应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配。因夏小玲所领取的赔偿款数额占总赔偿款数额约为97%,故其应向李宜龙、魏菊梅返还死亡赔偿金为54514元(140498.8×97%×2/5),对李宜龙、魏菊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死亡赔偿金因未实际领取,当事人可待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夏小玲要求按需求程度分配涉案死亡赔偿金并扣除死者生前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为:限夏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宜龙、魏菊梅返还死亡赔偿金54514元。二、驳回李宜龙、魏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夏小玲负担1200元,李宜龙、魏菊梅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夏小玲负担1160元,李宜龙、魏菊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保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