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永红、覃春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长阳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红,覃春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长阳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谢永红,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江文(原告覃春姣胞兄),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覃春姣(系原告谢永红之妻),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江文(原告覃春姣胞兄),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长阳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大地运输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6411825-2。法定代表人李作元,经理。原告谢永红、覃春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长阳���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姣及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委托代理人覃江文、周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并组织原、被告对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红、覃春姣诉称:2015年6月29日9时15分,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胡国驾驶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受损,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胡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谢永红、覃春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167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谢永红、覃春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及个人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受损房屋由原告谢永红建设使用。证据4、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在交通事故中房屋受损的情况及具体数额。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永红、覃春姣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况且不符合技��标准;2、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房屋损失数额过高,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第十五条中载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证据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尽到对投保人作免责事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对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驾���员胡国驾驶鄂E×××××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9时15分,行驶至1364KM+500M一般弯坡路段,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后滑移与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相接触,造成驾驶员胡国当场死亡、车辆及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谢永红、覃春姣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向本院提交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结果��目为四项,一是房屋建筑物修复损失,评估价值为61200元;二是青苗损失,评估价值为10080元;三是木瓜合作社经营损失,评估价值为15000元;四是加水站、农家乐、商店损失,评估价值15000元。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原告谢永红、覃春姣涉案资产在2015年12月25日的评估损失价值为101280元。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该评估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有效,即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员胡国驾驶鄂E×××××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受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胡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故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后,委托该公司对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了重���鉴定。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谢永红、覃春姣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其选定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长阳大地运输公司虽然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情形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责任免除的情形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永红、覃春姣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不��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长阳大地运输公司承担,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财产损失99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永红、覃春姣评估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谢永红、覃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长阳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评估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