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赖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赖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第722号原告:刘文生,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媚,女,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照约定委托自己经营的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嘉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万元(另外200万元为被告的丈夫江南龙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0个月。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本人的公司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300万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4、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付款情况说明及华润银行流水。6、(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但后来因双方协商原告撤诉。被告赖媚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照约定委托自己经营的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嘉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深圳市江南龙珠宝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梅林支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另外200万元为被告的丈夫江南龙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赖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赖媚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款合同、收款借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惠敏崔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