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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1529号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行),地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地址: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93号1-1层。法定代表人万君明,董事长。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栋。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地址: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桃花坪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兆珍,公司员工。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集团),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上教。原告赤壁农商行、嘉鱼农商行、通城农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盛宇集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锦丽,人民陪审员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新、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林、胡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赤壁农商行、嘉鱼农商行、通城农商行自愿组成贷款社团,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社团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盛宇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7月25日到期;被告盛宇公司以其位于赤壁市陆水湖路桃花坪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盛宇集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且出现经营恶化,偿债能力下降状况,已经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宇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团贷款合作协议》。2、三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3、三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4、原告与被告盛宇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5、他项权证。6、借款凭证。7、律师函。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盛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是该借款的借款期限是三十六个月,到期后才能还本付息。被告盛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盛宇集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宇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被告盛宇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盛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银行要求协助执行时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该来源合法,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赤信社团字022号《社团贷款合作协议》,自愿组成贷款社团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7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其中赤壁农商行900万元,嘉鱼农商行800万元,通城农商行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7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基准利率,应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结清全部本息。逾期还款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2013年7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社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宇公司以其所属的位于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桃花坪路的总建筑面积为37932.59平方米的房屋以及总面积为5535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赤壁农商行与被告盛宇集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宇集团为上述2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盛宇公司提供了2500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盛宇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在2014年12月被告盛宇公司就有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盛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赤壁农商行贷款的9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10日,嘉鱼农商行贷款的8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0日,通城农商行贷款的8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利息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盛宇公司提供了2500万元的贷款,被告盛宇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出现了数次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盛宇公司有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三原告认为被告盛宇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已危及其债权安全,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盛宇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三原告有权以抵押合同上登记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盛宇集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2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二、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三原告有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包括坐落于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桃花坪路,建筑面积共计37932.5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0095+号、0097+号、0098+号、0099+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0111+号、0143+号、0100+号、0101+号、0102+号、0103+号、0104+号、0105+号、0106+号、0145+号;以及面积为5535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赤壁市国用(2012)第1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原告与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2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聂锦丽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〇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