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汪显洋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显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566号罪犯汪显洋,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浔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显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显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4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显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显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