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某某,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某,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后,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庞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庞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为:1、2013年2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化肥名称为“乌拉尔掺混肥料、抗旱保水”。因此肥是经过鉴定不合格肥料,乾安县工商局也进行了处罚,所以申请人不应该给付化肥款并且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2、被申请人是松原市江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有公司的公章,应按照公司的名义起诉,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3、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工商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向申请人出具的不合格化肥是其自己生产的。4、被申请人起诉的价款与原数量不对称,请被申请人出示原始凭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尤某某辩称,申请人仅凭检验报告和工商局罚款单,不能证明不合格的化肥是被申请人的。且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认可产品质量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是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庞某某来赊化肥,我给垫付的钱,所以钱转到我这里了。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体没有问题。申请人的其他意见与欠款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检验报告和罚款单仅能证明其卖的被检化肥不合格,无法证明化肥是被申请人的。审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其说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化肥是被申请人的,此录音不足以证实不合格化肥是被申请人的,本院不予采信。且一、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足以证明欠款数额和主体均无问题,亦足以证明化肥质量与被申请人无关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所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问题,并不影响欠款的给付。综上,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