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荣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彭忠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彭忠仁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金荣鲁,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臧树青,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全,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中心区分理处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第三人彭忠仁,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荣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第三人彭忠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荣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恩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王英全,第三人彭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鲁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存款37363.34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3月21日擅自将存款提出给付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7630.55元、利息2256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在办理被答辩人取款一事中,答辩人严格遵守银行业操作规范,在许凤海办理提前支取时,仅提供了存款密码、存款人身份证,但没有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欠缺提前支取要件,答辩人拒绝为其办理提前支取。2、在许凤海办理提前支取被答辩人拒绝后,第三人彭忠仁提供了存款人身份证、自己身份证、存款密码,答辩人审核后,符合提前支取各项要件,才为其办理了取款,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早在2008年就已经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2011年又到答辩人处调取了存款查询单,答辩人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却以自己没有时间为由,怠于行使起诉权利,应当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三、被答辩人对于存款被他人支取存在严重过错。1、被答辩人2004年将自己身份证交与金荣旭,委托其办理存款,金荣旭预留了存款密码。事后由金荣旭保管存折,被答辩人没有变更密码。2、被答辩人得知自己的存折被金荣旭交给刘桂荣后,在向刘桂荣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到银行挂失,放任自己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四、第三人彭忠仁代为领取被答辩人存款,应当将存款返还给被答辩人。1、在本案中,彭忠仁到答辩人处办理提前支取业务,提供了被答辩人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以被答辩人代理人身份出现,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存款返还给被答辩人。2、彭忠仁叙述将存款交给许凤海的说法,只是自己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即使按彭忠仁所说,是许凤海委托其取款,他在明知许凤海不是存款所有人,办理提前支取业务被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存在严重过错,作为一名在职警察,相比一般公众,应当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显然,彭忠仁没有尽到义务。4、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彭忠仁一再表示:“我负责还钱”,“我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对存款被他人领取,存在严重过错,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彭忠仁发表意见:一、第三人彭忠仁没有擅自提取原告的存款,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彭忠仁在海林市银行门口碰见徐凤海(已死亡),徐凤海说要取钱,自己没带身份证,正好第三人彭忠仁带身份证了,就让帮忙用一下身份证,签个字,因为是朋友关系,就帮忙签了个字。钱不是第三人彭忠仁提出的,第三人彭忠仁即没有原告的存折,也没有密码,仅仅靠签个字,是取不出钱来的。2006年原告的哥哥金荣旭将原告的存折交给刘桂荣(已死亡),并告诉其密码,只要拿着存折,知道密码,随便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是一样可以提出存款的,第三人彭忠仁只是帮忙,没有擅自提取原告的存款,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原告回到海林,就发现其银行存款被提走了,当时也知道其哥哥在2006年就把其存折交给了刘桂荣,并告诉了密码,而且当时刘桂荣还在世(2010年12月20日死亡),徐凤海也在世(2014年8月28日死亡),在这六年时间里,原告对此事从来都没有主张过权利,现在在两位当事人都已不在世了,却要追究帮忙的第三人责任,明显是规避法律,转嫁责任,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知道自己的存款被提走至向第三人彭忠仁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补充:1、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彭忠仁不是取款人,彭忠仁只是交付了自己的身份证,并没有交付其他人的身份证,而且彭忠仁只在其代理人身份下签字,并没有在取款人处签字。2、彭忠仁当时在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并没有承认提走该款项,因害怕自己的善意会受到刑事处罚,只是暂时说如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愿意给付,现刑事机关已经查清事实,第三人不承担没有提走的存款给付义务。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储蓄存单1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存款37363.34元,为5年定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据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据不全,该存款单的其他部分反映2004年12年29日的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其哥哥金荣旭代其办理,并预留密码,原告所述不真实。2、2015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声称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调取其存款单据,被告才为其出具的此份复印件,该份文书是在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出具的,且被告出具该份文书,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对该款附有继续给付义务,原告也没有提出给付要求。因此,该份证据起不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原告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显示被告对该份存单的确认,不能阻断诉讼时效,而且该份存单,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仍然丧失诉讼时效。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4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出国,2008年3月21日回国。被告在此期间将存款支付给他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被告取款时的审查,被告是将原告存款支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不是给付他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记载,2008年金荣鲁就发现其存款被取走,人在国外也可以委托他人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存款。原告人在国外,身份证原告随身携带,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没有到场,没有原告的委托及有效身份证件,被告却擅自将原告的定期存款提前支付他人,支付凭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尤其是被告在此凭证上确认,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对支取凭证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处保存的支取凭证上看,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提供的老身份证并不是办理其支取时的身份证,原告声称其出国时将身份证带走,但具备出国常识的人都知道,中国公民出国仅仅需要护照,不需要身份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证带往了国外。被告2015年12月9日为原告提供支取凭证的复印件,只是确认曾经存款的事实。原告声称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承诺对该笔款项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不成立,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原告知道其存款被其代理人支取开始计算。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凭证上面的金荣鲁签字不是彭忠仁代签。证据四、2011年4月22日查询凭证、查询结果、海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1、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自己的存款由被告擅自支付给他人的事实存在。2、原告依据此事实,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公安局提起申请查清事实,实际责任属于被告不属于第三人,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2008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存款已经被支取;2、公安机关确定的事实是第三人彭忠仁没有犯罪事实,并没有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是被告还是第三人;3、原告从2008年得知存款被支取,2011年到被告处调取查询单,直到2014年7月28日才向海林市公安局报案,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到其报案,时间长达5、6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其提供查询单据,并没有终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任何效力。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刑事责任的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知道权利侵害的时间是2008年,其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据4份。证明:1、2004年12月29日,原告哥哥金荣旭将原告一年到期存款(连本带息共计37363.34元)取出,重新为原告开户办理了五年期存款,并预留了存款密码,该存折一直保留在金荣旭手中。2、原告陈述是自己办理的存款不真实,陈述虚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所有权人是金荣鲁没有异议,对该票据上的签字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存款属于原告,任何人无权提取,被告擅自提取属于违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据3份。证明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彭忠仁持本人身份证、金荣鲁身份证,并提供了存款密码,在农业银行海林中心区分理处申请办理提前支取业务,经农行工作人员审核,符合办理提前支取业务条件,是彭忠仁将原告尚未到期的存款取走。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原告的有效证件,没有原告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证件,却擅自将原告的定期存款转交他人,违反了储蓄管理制度规定,理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前支取单上的彭忠仁签字是彭忠仁所签,利息代扣税款单据上的彭忠仁签字不是彭忠仁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过原告存单的密码及原告的身份证件,而且在海林市公安局对该案查实后已认定该存款并非第三人取走,第三人只是帮忙在银行签了一个字。证据三、海林市公安局刑事卷宗1份。证明:1、原告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存折在金荣旭手中保存,被原公安局长彭忠仁骗去,利用职权从银行提款。2、2008年,原告就发现农行卡内的钱被他人取走,2011年到农行调取了查询清单,但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利,一直到2014年7月28日,才向海林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12月24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将存折交给金荣旭保管,金荣旭将存折交与他人,并告知密码,原告对财产损失存在严重过错。4、原告在得知金荣旭将存折交给刘桂荣后,曾经找刘桂荣索要,没有及时去银行办理挂失,存在严重过错。5、第三人彭忠仁承认,2006年3月21日办理提前支取业务,将原告存款取出,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6、海林市公安局依法向海林市农行取证,海林市农行办理提前支取业务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过错。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发现存款被他人提取后,一直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存在。事实证明被告违反了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存款支取他人的事实存在,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一点和最后两点有异议。1、原告在控告时提出第三人骗取银行存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最终调查核实结果,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认定事实是彭忠仁只是帮忙签字,钱并非彭忠仁提取,被告在该份证据中声称第三人承认在银行所有的字为第三人所签,这只是被告的误解,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因当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才说是自己签的,如果别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承担责任。但也只是刑事案件中的一次笔录并非最终结果,第三人经过回忆甄别并且在当庭又一次甄别已经明确表示,提前支取单据上的彭忠仁签字为第三人所签,其他均不是第三人签字,并且钱也并非第三人提取,公安机关在最终呈请不予立案的报告书中明确其调查结果为,彭忠仁只是代签字不知道密码,也没有原告的身份证件,钱也并非第三人提走,该卷宗最后结果也并没有认定被告把钱交给别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并没有查清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证据上的签名部分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报案材料及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完毕,调查结果为“2006年金荣旭……将金荣鲁的现金37363元取走”,原告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违规将原告的钱支取他人的事实存在,原告一直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安机关有的调查事实不准确,2004年12月29日办理5年期存款的不是原告本人。该报告书确认许凤海去被告处办理提前支取业务,其唯一的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2008年金荣鲁发现存款被人取走后,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9日,金荣鲁到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海林镇分理处办理五年期整存整取业务,将37363.34元存入该行,约定年利率3.6%,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9日。2004年12月30日,金荣鲁从哈尔滨市出境,去往韩国。金荣鲁出国前,将37363.34元存单存放于哥哥金荣旭处,并将存单密码一并告知。2006年3月21日,彭忠仁就金荣鲁的该笔存款,到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新合营业所(该营业所现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中心区分理处合并)履行提前支取手续,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名,致使金荣鲁本息合计37630.56元的存款被取出。2007年12月21日,金荣鲁从哈尔滨市入境,并于2008年3月21日再次从哈尔滨市出境,去往韩国。金荣鲁在庭审调查中自述称,在此段归国期间得知诉争存款被他人取出。2011年4月22日,金荣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中心区分理处查询诉争存款支取情况,并调取了相关单据。2014年7月28日,金荣鲁到海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诉争的存款被彭忠仁取走。2015年9月9日,海林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刑)不立字(2015)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金荣鲁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控告彭忠仁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海林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9月9日,金荣鲁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9月14日,海林市公安局针对金荣鲁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37363.34元存入被告下设分理处,该分理处为其开具存单作为凭证,双方约定了存款期限、利率等项内容,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调查中自述称,原告是在其2008年归国期间知道了原告存入到被告下设分理处的存款被他人提走的事实,在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荣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99元,由原告金荣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兴审 判 员 蔡密成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