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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袁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袁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新澳大道16号。负责人:廖华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利民、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下称建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袁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惠州大亚湾××单元××房之房产(下称“该物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具体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每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借款合同起息日贷款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买的该物业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11.92元、利息2860.62元,累计逾期4期,逾期93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可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第1款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鉴于被告以该物业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物在所拍卖后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综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上述贷款的到期本息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2439.2元及利息2860.62元(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200元(3000元+50000元*8﹪+105299.82元*5﹪=12264.99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7499.82元。被告袁琳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袁琳因购买惠州大亚湾××单元××房资金不足,与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5.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偿还一期1572.71元,共240期还清借款。被告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的房产为履行上述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另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银行大亚湾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琳支付了借款25.6万元。双方并在大亚湾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袁琳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提交的“资金交易查询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20243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860.62元。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所属的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袁琳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惠州大亚湾××单元××房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22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袁琳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袁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2439.2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860.62元,和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后至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243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袁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原先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四、被告袁琳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袁琳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琳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