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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卢如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如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那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积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婧,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如旋。委托代理人卢东干。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如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电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余电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福志、人民陪审员苏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婧、被告卢如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3月起,原告先后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八至十八队及其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共承包土地约5000亩,合同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承包地进行平整、翻耕及种植农作物。但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竟以原告不租赁其土地为由,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挠,并于2015年1月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3.97亩,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按季节在该承包地上种植香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668.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占的13.97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6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复印件五份共10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承包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村民土地的事实;2、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队长卢东水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13.97亩的事实。被告卢如旋辩称,2014年4月原告承包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农户承包地时,被告要求留出4亩耕地及原有的一片果地由被告自行耕种,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强行进场平整土地耕种,并占用被告水田及旱地,破坏原有机耕路,致使被告无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地。鉴于原告种种侵害行为,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己在自己原有的承包附近自助围了一块地自己耕种,这是保护自助行为,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在恢复原有机耕路、恢复通向被告原承包地的通道及原有排水设施的前提下,愿意停止自助行为。被告卢如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浪湾村第十二队队长卢东水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占用被告土地和破坏用水、排水、通行的土地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破坏被告土地,使被告无法耕种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13.97亩承包地的侵害及排除妨害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68.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但不清楚亩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为没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与浪湾村村委代表梁海莲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显示:被告在其承包地的南面占用原告101.8米×74米=7533.2平方米的土地种植甘蔗,在北面占用边长为98米、31.1米、94.2米、30.5米的土地种植玉米。对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笔录不真实的,已经严重超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的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及当地村委代表均到现场,且由被告现场指认及共同拉尺测量,所得数据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先后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八至十八队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承包土地约5000亩,合同期限为15年。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1050元。原告在承包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的土地时,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大部分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承包地进行平整、翻耕及种植香蕉。原告在耕种土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侵害其耕地为由,侵占原告承包地101.8米×74米+(98米+94.2米)×30.5米÷2=10464.25平方米÷666.7=15.69亩种植玉米及甘蔗,使原告未能按计划按季节在该承包地上种植香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占的13.97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6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已经不再占用且以后也不再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如旋侵占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地种植玉米、甘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已经不再占用且以后也不再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终止,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现场勘验所得数据,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15.69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变更请求赔偿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13.97亩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问题上,原告要求参照原告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第十二队其他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050元计算损失,被告对此计算方法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3.97亩×1050元×1年=14668.5元,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有机耕路、恢复通向被告承包地的通道及原有排水设施的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如旋赔偿原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466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如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电臻审 判 员  农福志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