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金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张小峰、樊学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张小峰,樊学稳,张洪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杰,男,现农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缺席)被告:樊学稳,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缺席)被告:张洪拴,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内乡县农行)与被告张小峰、张洪拴、樊学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峰、樊学稳、张洪拴经公告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小峰由被告张洪拴、樊学稳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处贷款40000元,授信期限3年。被告张小峰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峰由被告张洪拴、樊学稳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26日付给被告张小峰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峰、张洪拴、樊学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小峰由被告张洪拴、樊学稳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被告张小峰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双方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峰以生产、生活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洪拴、樊学稳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1年5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张小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张洪拴、樊学稳经原告主张权利,其二人也不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内乡县农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洪拴、樊学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小峰、张洪拴、樊学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充飞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松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