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春荣、王茂祥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乙,汪春荣,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连永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连永的母亲。代理人何兴瑞,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汪春荣,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汪春荣及辩护人华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许,熊某某(在逃)因为与同事有纠纷,遂邀约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老三”、“阿海”(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另处)等10多人至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金色池塘店帮忙处理,“老三”又邀约被告人汪春荣拉载钢管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老三”等人至汪春荣车上取出钢管与对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高连永和左某某被钢管打伤,高连永被打成重伤二级,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左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赔偿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0元、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781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及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单据。庭审中,被告人汪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老三出了钱的,按老三要求把钢管拉到现场,没有参与打斗”。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汪春荣无关,汪春荣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很小,情节显著轻微;金色池塘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汪春荣认罪态度好,且年龄较小,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案发时,对方先拿着钢管打我们,当时我方拿钢管打斗时我只是站在路中间看;我是抱着调解的心态去到现场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2.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3.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汪春荣提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许,熊某某(在逃)因与刘某乙有纠纷在先,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老三”(在逃)等10多人至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金色池塘店帮忙解决纠纷,期间“老三”邀约被告人汪春荣拉载钢管至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老三”等人从被告人汪春荣车上取出钢管与对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高连永(男,殁年28岁)和左某某被打伤。后高连永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连永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6月8日12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实路与金秋路路口,将被告人汪春荣抓获;于同年6月17日在会泽县西来寺旁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左某某报警称和高连永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金色池塘门口与十多名男子因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和高连永被对方用钢管打伤。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查看本案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C13**的灰色夏利车,通过该车辆所有人信息查询锁定车主汪春荣具有犯罪嫌疑。民警于2015年6月8日12时许,发现该灰色夏利车停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实路与金秋路路口,随即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汪春荣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汪春荣交代的同案犯“老二”电话号码,确认系被告人王某甲持有,并锁定王某甲名下有一辆宝来车,民警于6月17日在曲靖市会泽县西来寺旁将驾车前来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证实:(1)2015年6月4日,被害人高连永经鉴定,其头部创伤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备注为高连永现伤情危重,处于生命危险期,仍在抢救治疗中,若伤者死亡,另行相关鉴定;被害人高连永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其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2)被害人左某某损伤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4.情况说明证实:(1)事发当日,案发地点在金色池塘公司大门口,为了维护公司形象现场被公司保洁员打扫,把现场破坏。(2)民警于案发后赶往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后民警根据被告人汪春荣的供述前往小庄村宏利旅社后一茶室查找作案工具,该茶室已关门,未联系到房东。(4)民警于案发后到金色池塘附近进行现场勘查,调取了案发现场旁边如家酒店安放在金色池塘停车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及金色池塘对面的车行天下内的监控视频。该两段视频记录的案发时的部分事情经过。5.视频资料证实:(1)车行天下的监控视频:2015年6月3日13时16分许,一群男子聚集在昆明市金泉汽车广场天桥下,16分42秒一部分男子去到路对面,另一部分仍在桥下等待。20分许,从路对面又过来几个人与桥下路口的人汇合。24分许,从路对面过来两个男子,与聚集在桥下的人汇合。25分许,所有人站至路口并横穿马路至对面。27分许,一群人从对面马路跑过来至停车场一辆停放的车辆上拿了长形的钢管再次跑向对面马路。28分许,停在停车场放工具的车辆从停车场开出至路口等待,29分,刚刚拿走钢管的人陆续从路对面跑回至停车的地方后将钢管放回后离开,驾驶员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现车右后门没关,将该门关闭后,驾车离开现场。拉运工具的车辆于13时18分至停车场,33秒驾驶员下车后走至天桥下与聚集在此的人汇合。25分,当所有人至路对面时,驾驶员回到车旁等待,并一直向路对面展望观察,看到有人陆续跑回来,驾驶员即打开车后排车门,并将工具递出。后驾驶员将车驶出停车场至路口接应回来的人放置工具。29分该车驶出监控画面。(2)金色池塘停车场监控视频:2015年6月3日13时15分许,六名男子走进金色池塘停车场伞旁,指着从楼上下来的一男子,不断的有人聚集过来围在一起。16分许,金色池塘员工手持棍棒出来,六名男子跑出停车场。17分许,一群男子手持长形棍棒冲入停车场对金色池塘员工进行围攻,金色池塘员工退至房子边,双方打斗持续至18分19秒后,手持长形棍棒的人跑出停车场。6.证人证言(1)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同事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冲突,后叫了其朋友熊某某来,熊某某与刘某乙约架。当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熊某某约了六个男的来金色池塘北辰店,刘某乙约了七个男的。在金色池塘门口昆曲路,打了起来,后金色池塘员工拿着钢管冲出来,熊某某等人被打跑。后其与熊某某、刘某甲到金色池塘供述了谈判,谈判过程中熊某某接电话出去,双方在道歉过程中,熊某某带着三十左右男子拿着钢管进来。双方发生打斗,对方高经理和左经理受伤。(2)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因刘某甲发短信给其女朋友,其与刘某甲、常某某发生冲突。后刘某甲打电话叫熊某某过来。当天中午11时40分,在金色池塘外刘某甲叫来了一帮人与其等人发生打斗。对方的人从车上拿了钢管,金色池塘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之后,双方到金色池塘办公室调解,调解过程中,对方冲进了三十多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其中有熊某某的姐夫(王某甲)。(3)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其与常某某在金刀营一网吧门口因刘某乙女友与刘某乙发生矛盾,刘某乙打了常某某。其约熊某某过来处理,后约第二天处理。当天中午11时,熊某某打电话约“阿罗”等六人来帮忙。刘某乙带了五六人来,双方发生了打斗。对方拿了钢管过来。熊某某叫来的人被对方打跑。金色池塘公司张经理、刘经理出来协调。其与常某某、刘某乙和一男子到公司办公室协调。协调中,“阿罗”带着几人在楼下指着刘某乙、高主管,熊某某在楼下,其叫熊某某不要把事闹大,左经理等人与“阿罗”等人打起来。后看见高经理被打伤在地。(4)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受刘某乙邀约到金刀营农信社门口帮忙打架。其拿了一约50公分的木棍。后约好天亮再解决。当天中午11时许,对方六七名男子在车行天下高架桥下面打了刘某乙及其,后其公司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出来。后到公司协调。1小时后,看见高经理躺在地上。对方拿着钢管在打,己方拿着交通指挥棒。(5)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3时左右,其收到刘某甲邀约的短信到金刀营一网吧门口与刘某甲聊天。刘某乙、邓长伦过来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刘某乙打了常某某。其在一旁劝架后离开。6月4日晚,我听同事说金色池塘的事,才知道出事。(6)顾某甲、顾某乙、冉某某、肖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2时许,金色池塘北辰店外停车场刘某乙等人与对方二十多名男子推搡,金色池塘的几个员工拿着交通指挥棒驱赶对方,后对方的人跑到一辆夏利车旁,从车内拿钢管,打完后又将钢管丢回夏利车上。期间,金色池塘的左经理(左某某)背部被打伤,高经理(高连永)被人打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事情起因是常某某和刘某乙因为一个叫王某乙的女员工。7.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3日13时10分许,我回金色池塘办离职手续,后有十多名男子走到办公室下面的楼梯口吵架。我和几个同事喊这些人出去。1分钟后,这群人又冲回来手里面提着钢管。我看见高连永被几名拿钢管的男子围着打。我赶紧拿起一根塑料棒想挡一下,但我的左手关节和手臂都被钢管打了好几下,背部被钢管锋口砍伤两条。对方的人一直追着我们打,我们退到员工食堂门口躲着,对方的人就跑了。8.被告人汪春荣供述:2015年6月3日13时许,老三”打来的电话说他和“老二”(王某甲)在北辰大道金色池塘被人打了,叫我去小庄村宏利旅社后面的一个茶室拉20多根钢管。茶室老板拿了20多根3米长、银色的、带锋口的钢管放在车上后排。13时30分许,我把车停北辰大道车行天下附近的停车场,看见“老三”、“小二”老表(王某甲)、“小二”老表的舅子和10多个人都在旁边站着。后“老三”、“小二”老表、“小二”老表的舅子带着三四个人去对面的金色池塘谈判。几分钟他们几个人又回到车行天下桥下面跟其他人谈了几分钟,后又去金色池塘跟里面的人谈。谈了大概几分钟,金色池塘里面的人拿着钢管把“老三”等人撵了出来,“老三”他们几个回来后就来我车上拿了钢管往金色池塘里面冲。大概打了3分钟,我看见他们提着钢管往外跑,我就把车从车行天下停车场开了出来。我看见有个男子被打翻睡在地上,然后“老三”他们把打架用的钢管丢在路边花园,四处逃跑。后我开车返回到小庄村的茶室把车里面的钢管放下。6月4日我找到“老三”他们,“老三”说那个人有点严重,叫我躲两天。6月6日我开车返回昆明,6月8日12时许,我在小庄村拉黑车时就被警察抓了。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3日11时左右,熊某某打电话说他被金色池塘的员工打了,让我过去帮他处理一下。我开车到了金色池塘,熊某某和四五个男子在门口等我。当天熊某某叫去的这几名男子我认识的有“小金”、“阿海”、“老三”。20分钟后,对方来了六七名男子,我问这些男子为什么打熊某某,小金就推了打熊某某的男子一把,双方就动手打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有四五名男子从金色池塘旁边桥下面的停车场拿着钢管来打我们,我们就跑到桥对面。后我、“阿海”、“老三”、熊某某就去金色池塘的公司谈判,公司里的一个女的说:“这个事情,要么握手言和,要么就继续打。”当时我说:“这种么谈哪样”。那个女的就让熊某某留下,让我们先下去。我和“阿海”、“老三”出来后我们这边就开始打电话喊人。过了一会,我们这边就来了十多名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有个外号叫“小妖”(汪春荣)开着一辆夏利车。我们二十多人跟着熊某某进金色池塘去,刚走到院子里遇到一个男的揪着我们这边的一个男子的脖子说:“把家伙拿出来,哪个要谈?”我看见有人从小妖的夏利车后备箱拿了钢管跟对方对打,在打斗的过程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然后我听见有人说有人报警了。我也就跑了。跑到我停车的位置,我拉着“阿海”、“老三”、熊某某回会泽。我们手持钢管和对方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站在路中间看。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春荣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小二”;季晓龙辨认出左某某就是左经理;刘某乙辨认出常某某、熊某某系参与本案的人。11.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汪春荣处提取并扣押了车牌号为云AC13**号的灰色夏利牌轿车。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及被害人高连永的户籍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春荣按照他人安排将本案的作案工具钢管拉至案发地点供本方打斗使用,其在本案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本案从打斗至逃跑的整个过程,其在本案作用次要,系从犯。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危害后果及本案的起因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均负有责任,并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持械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注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决定支持丧葬费27184、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9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春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汪春荣、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四、犯罪工具车牌号为云AC13**号的夏利牌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