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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俞先胜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先胜,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先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晓开、何海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先胜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俞先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先胜一审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欠原告运费8782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华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从事的运输事实及为被告运输啤酒事实不表异议,但被告已和原告结清所有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用其所有的苏J×××××号货车从2013年2月至9月底为被告从事雪花啤酒运输工作,运输地点从江苏省泰州市至盐城市建湖等县。运输及费用均由被告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高毕胜和原告安排、结算。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运输单价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给付方式有现金给付、有给付油卡、有银行卡转账等,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公司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反映不欠原告运费,欠款为零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24184元,该证据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确认。高毕胜于2014年3月24日在泰州猝死,后双方为运输单价发生矛盾。原告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给付运费87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至9月底发酒记录、付款明细及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发货单第四联(客户留存联22张),原审和被告物华公司泰州业务点原工作人员邱继凤的谈话笔录,原审和同为被告运输啤酒的驾驶员徐雪峰、赵春富的谈话笔录,原审调取的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证5张、运费结算单4张、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啤酒,其义务是安全准确的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被告按约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从整个系列案件来看,原、被告之间争议实质系运输单价的争议,原告在被告单位泰州点负责人高毕胜死后,趁机要求按自己的认可单价重新结算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引发的争议。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9月底为被告运输啤酒,运费共计224184元,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7829元运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没有反映欠原告运费,因该证据系高毕胜生前所制作,其不可能预知自己何时死亡,也不可能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且该证据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先胜要求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费878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俞先胜负担。上诉人俞先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运输单价、被上诉人是否将运费支付给高毕胜以及高毕胜是否全部付清上诉人的运费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上诉人对2013年3月之后运费单价下调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应接照2013年3月之前的价格与上诉人结算运费。高毕胜并没有将全部运费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高毕胜将运费全部结算给上诉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涉案运费的计算单价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物华公司是否付清了上诉人俞先胜的运费。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毕胜是被上诉人物华公司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啤酒,均由高毕胜安排,运费也由高毕胜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领取后支付给上诉人。高毕胜除了每月向被上诉人就运输情况报送相关报表外,还不定期的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驾驶员核对运费数额并制作运费明细表,其中包括2013年10月份所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所反映的内容得到了其他驾驶员的确认,应予认定。从该次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看,驾驶员对2013年3月调整运费单价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物华公司虽未能提交高毕胜向上诉人俞先胜支付全部运费的证据,但物华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给驾驶员的运费支付给高毕胜,而高毕胜是在与驾驶员核对运费数额后才制作的运费明细表,上诉人并不持有可以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的任何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完全认可高毕胜的结账行为。高毕胜是猝死,其不可能预知何时死亡,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可能较小,本院认定有高毕胜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载明的已经支付运费数额具有高度可信性,对此证据应予以确认。由于高毕胜制作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载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运费,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清其运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俞先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俞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