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涂平水抢劫、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平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30号罪犯涂平水,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甬仑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涂平水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5号、(2014)洪刑执字第395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一年零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平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省级监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涂平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平水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