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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少英与乔海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英,乔海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于少英,1970年10月3日除上述。委托代理人:孙付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松。原告于少英诉被告乔海松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少英诉称:2015年8月28日,我在本村“花沟桥”处收购苹果时,因为鹏飞冷库的周转箱一事,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在我家门口处被告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往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两千多元。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但被告对我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9943元。被告乔海松辩称:打仗的时间、地点都对,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之夫尉刚因被告到其处拿取栖霞市鹏飞果品冷藏厂的苹果周转箱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期间原告亦参与到被告与尉刚的争执中来。原告参与到其夫尉刚与被告的争执期间,被告朝原告肚子上踹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阳市山前店卫生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膀胱挫伤和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医疗费1863.65元。原告出院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和伤后用药合理性进行了临床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伤后用药合理。原告出院后,为追索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5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4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从事苹果购销业务的,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原告在本村经营苹果购销业务的证明和原告之女2016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该合作社成员名单(名单中包括原告)。经质证,被告否认原告系常年从事苹果购销业务的人员,而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只载明原告在村经营苹果购销,村委会的证明中未证实原告系常年经营苹果购销业务,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非全年从事苹果购销业务,亦承认没有销售苹果给相关客户的证据。另经质证,原告承认与被告发生纠纷前没有经销苹果业务的工商登记。另,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损伤期间,对其护理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病例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尉旭娇注册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栖霞市鹏飞果品冷藏厂出具的证明、车票等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拿取栖霞市鹏飞果品冷藏厂的苹果周转箱而与原告之夫尉刚发生争执撕打,原告参与到被告与其夫尉刚的争执撕打中后,被告朝原告肚子上踹了一脚,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致伤原告后,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致伤前从事苹果购销业务,但因被告否认原告系从事苹果购销业务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每年全年都在从事苹果购销业务,另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并非全年都在从事苹果购销业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故对原告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该请求与法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于少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3.65元、误工费1062.74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30天计)、护理费247.97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计5134.36元。上述损失被告乔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一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