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与陈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陈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04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负责人:古锦灵,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慧,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周德祥,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陈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姚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诉被告陈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199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6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3582.23元。原告最后一次催收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3582.23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姚某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199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6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及利息113582.23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在2015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拒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就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陈某的贷款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支付利息113582.23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9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二、被告陈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113582.23元(计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陈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