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金超与被告任玉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超,任玉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56号原告吕金超。被告任玉宾。原告吕金超与被告任玉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超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制造铁艺烤漆,烤漆费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玉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25000元正,任玉宾,2015年3月7日。欠条出具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任玉宾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吕金超多次为被告任玉宾加工铁艺烤漆,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5000元,并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双方对于上述欠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吕金超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于出具上述借条之日后几日内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吕金超为被告任玉宾加工铁艺烤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任玉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还款,但未明确具体日期,亦未提并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宾支付原告吕金超加工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任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