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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春秀与张祝华、赵银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秀,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52号原告:吴春秀,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华(又名张筑华),居民。被告:赵银竹(又名赵银珠),居民。被告:郭延修,居民。被告:张广稳,居民。原告吴春秀与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秀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祝华、赵银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98%,被告郭延修、张广稳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祝华仅偿还本金0.4万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份,下欠款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祝华、赵银竹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郭延修、张广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张祝华、赵银竹,担保人为郭延修、张广稳。2014年11月13日张祝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祝华、赵银竹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延修、张广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祝华、赵银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到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98%,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责任等内容。被告郭延修、张广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交付被告张祝华,张祝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祝华偿还原告本金0.4万元,偿还利息到2016年3月,下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及债权债务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持有被告张祝华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条上的款项5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0.4万元,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张祝华、赵银竹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延修、张广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其偿还数额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华、赵银竹共同偿还原告吴春秀借款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到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郭延修、张广稳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延修、张广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张祝华、赵银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春秀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祝华、赵银竹、郭延修、张广稳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