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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与张会顺、冯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张会顺,冯士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士道62、64、66、68号华苑新天地底商首层、二层、三层。负责人杨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顺。被告冯士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会顺、冯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晏红波、赵亚婕,被告张会顺、冯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会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会顺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会顺、冯士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会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北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冯士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会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会顺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会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会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32876.86元、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罚息68922.69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罚息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2026.99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号、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冯士芹对被告张会顺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光大银行华苑支行营业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份;5、他项权证两份;6、贷款借据一份;7、欠款明细一份;8、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张会顺、冯士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顺与被告冯士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会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会顺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用于个人商用房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另约定,被告张会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会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会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原告还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2013年12月3日,被告冯士芹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士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会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士芹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天津市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会顺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会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会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足额向被告张会顺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会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732876.86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罚息68922.69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405.40元。再查,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张会顺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被告冯士芹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会顺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会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余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由于被告冯士芹与被告张会顺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冯士芹与被告张会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士芹自愿将其名下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房屋、被告张会顺自愿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房屋抵押给原告,且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张会顺、冯士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会顺、冯士芹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贷款本金2732876.86元、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罚息68922.6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会顺、冯士芹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律师费8405.40元;三、如被告张会顺、冯士芹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被告冯士芹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世纪花园XX-X-XXX号房屋、被告张会顺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尚景园X-XXX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尚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顺、冯士芹继续共同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相应的抵押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1元,减半收取147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75.5元,由被告张会顺、冯士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赵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