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郭发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发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438号罪犯郭发斌,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杭江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发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3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发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发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发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