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谭鸿伟与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鸿伟,付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051号原告:谭鸿伟,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伟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谭鸿伟诉被告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鸿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鸿伟诉称:被告付伟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谭鸿伟借款60000元和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分别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9月23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分别自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60000×24%/365×670日=26432元,65000×24%/365×495日=21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伟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鸿伟主张被告付伟强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24日曾先后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鸿伟借款60000元及65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两份予以佐证。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谭鸿伟借给甲方付伟强60000元及65000元,其中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6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有权选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或要求甲方支付乙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未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两份《借款合同书》落款处的“甲方”一栏均有“付伟强”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24日。两份《收条》则显示,被告付伟强于签署《借款合同书》当日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000元及65000元。原告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书》之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付伟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两份《借款合同书》及两份《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付伟强分别向原告谭鸿伟借款60000元及65000元之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付伟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伟强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案涉《借款合同书》中已明确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选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或要求被告以未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选择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方式,并依法下调为按每月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计算期间,原告主张分别自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鸿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如下两笔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付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第3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