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继明与项永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继明,项永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陈继明,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项永怀,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7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项永怀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继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负担申请执行费8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项永怀当庭偿还申请人陈继明借款3600元。二、由案外人米莉(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户籍所在地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西12巷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0224002x,用本人工资收入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得变更工资账户,如担保人变更工资账户妨碍执行情形,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除此之外担保人米莉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除每月执行担保人工资收入外,被执行人项永怀不再支付申请人,申请人一方不得干扰担保人的工作和生活。三、申请执行费410元由被执行人项永怀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