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孙志萍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志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84号罪犯孙志萍,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志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已没收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18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没收财产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孙志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