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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广川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川,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029号原告付广川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广川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川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川诉称,我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3037号商铺,并与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商铺由被告承租,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年支付租金。该公司自2014年至今仅于2014年4月支付过1000元租金,目前尚欠2014年和2015年租金共计20336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租金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广川返还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C区C4064号商铺使用权,给付拖欠租金10506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2014年的合同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广川2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3037号商铺,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0668元。而被告自2014年起仅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目前尚欠2014年、2015年的租金共计10506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广川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购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3037号商��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付广川20**年、2015年租金共计20336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付广川20**年1月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0668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