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9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西路3-98号君悦大厦。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汇景豪苑26幢M102号。法定代表人朱魏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棋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法定代表人韩廷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魏枫。被告邬建红。被告高兴明。被告朱玉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重工设备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因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向我行融资。2015年6月26日,我行分别与被告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自愿为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与我行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兴明、朱玉兰自愿为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与我行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7日,我行与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共向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另约定有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现因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386195.44元、复利2936.5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7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258323元;三、判令被告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对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该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按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00BPS计算,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该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出现未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贷款人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该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82%【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8.73%】。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7日,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又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其余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均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新金玛家交电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借款年利率均为5.82%。但新金玛家交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共结欠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利息(含罚息,下同)386195.44元、复利2936.55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58323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浦发银行(债权人)与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和邬建红、高兴明和朱玉兰(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即新金玛家交电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险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包括债权人以起诉书或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向有权机构提出的任何主张;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该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和邬建红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高兴明和朱玉兰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另约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明确高兴明和朱玉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下:1、本金1100万元;2、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212407.49元、复利1615.10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3%计算;3、律师费142077.65元;4、诉讼费79770.35元;5、保全费2750元。(注:以上均按1100万元的担保主债权金额在2000万元借款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现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和邬建红、高兴明和朱玉兰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和邬建红应对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兴明和朱玉兰应对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对应的其他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变更后的担保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亚兴重工设备公司、麦得斯重工科技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高兴明、朱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8日分别为386195.44元和2936.55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73%分别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金玛家交电公司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8323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兴明和朱玉兰对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中的以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金1100万元;2、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212407.49元、复利1615.10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3%分别计算;3、律师费142077.65元;4、诉讼费79770.35元;5、保全费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3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新金玛家交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