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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钟锡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申4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锡维,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锡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辉。再审申请人钟锡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锡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在第二段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是严重违反基本事实的。现查询案卷材料可以看到,再审申请人明明提供了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网线不通、隔壁违建造成涉案房屋安全隐患的证据,原审判决却颠倒黑白,不予承认,明显偏向被申请人,本案依法应予再审。(二)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调查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查涉案房屋有关违建的相关问题。关于被申请人纵容隔壁住户进行违建影响再审申请人房屋安全及侵犯隐私问题,再审申请人有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依职权去调查,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抗辩的权益。(三)被申请人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碧桂园)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进行诉讼,理应以碧桂园的名义进行。被申请人仅是碧桂园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以自己分支机构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利。即便是受碧桂园的委托,作为受托人进行诉讼,也只能以委托人碧桂园的名义进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违法的,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为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分支机构,并持有注册号为44475的《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为适格之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故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审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向案外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有天花板漏水、洗手间墙壁渗水等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屋开发商主张,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不能以在另一重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来对抗本案涉及法律关系中被申请人的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支持亦属正确,再审申请人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房屋质量问题。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邻居违建妨碍其对案涉房屋正常居住使用问题,因本案双方与再审申请人认为的违建人均系平等民事主体,而违建问题应由具备相关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认定及处理。如再审申请人认为有侵权行为发生,亦应当另行向侵权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所以,虽然再审申请人对其邻居违建问题原审时曾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该待证的事实对于本案而言并无意义,因此其申请希望取得的证据,在本案中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不接受再审申请人相关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综上,钟锡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锡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