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诉王丽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王丽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59号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永章,职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海,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沾河林业局。被告王丽环,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诉被告王丽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海到庭,被告王丽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唐卫东系原告木制品厂的雇员,于2014年3月5日15时10分许,唐卫东驾驶的原告厂里的黑N8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66公里+288.7米处时,驾驶人唐卫东因“逆向、超速行驶”与沿S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革春驾驶的黑NC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唐卫东本人与金革春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林区交警大队(2014)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卫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丈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公司财产(车损185336.12元;货损:108000元)及给造成金革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8581元及车损284098.47元,货损10000元。合计约1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唐卫东“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王丽环系唐卫东的配偶(继承人),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唐卫东重大过错造成交通肇事至唐卫东死亡赔偿金504100元的60%即30246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丈夫唐卫东生前与原告单位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补偿东方木制品厂应赔偿的唐卫东工伤死亡赔偿金3024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称唐卫东死亡赔偿金5041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偿唐卫东死亡赔偿金60%,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对加工厂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要求答辩人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的丈夫唐卫东系逆向、超速行驶,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二(一组复印件),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3、原告货物损失明细表、贸易合同一份;采购订单、材料出库单一份。证实:因被告丈夫唐卫东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方巨大财产损失,导致车毁人亡。证据三,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唐卫东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四,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确实在大兴安岭新林区法院因本案赔偿有诉讼案件,原告证据二不能提供原件原因在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一组),1、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五劳人仲字(2014)第32号裁决书一份;2、工伤认定书一份;3、大兴安岭新林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五劳人仲字(2015)第12号裁决书一份。证实:1、证明被告王丽环的丈夫唐卫东生前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证明由于唐卫东和原告是劳动关系,故五大连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卫东的死亡是工伤死亡。3、证明由于工伤兼有第三者的责任,所以第三者责任经法院判决第三者赔偿金额219082元。4、证实我们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工商保险待遇减去第三者赔偿金额,原告应赔偿被告王丽环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320018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因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这一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求并无关联性,该证只证明材料和车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明的是材料和车的损失,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只提出有损失,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504100元的60%即302460元的请求并无关联,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不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仲裁书仲裁原告应给被告丈夫唐卫东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320018元。这笔钱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工伤保险部门交纳职工的工商保险费所依法应承担的死亡职工唐卫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这不是对方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用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第二份证据原件在大兴安岭新林区法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用第三人起诉状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件在大兴安岭新林区法院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四份所证明的因工伤唐卫东死亡与本案诉请要求被告王丽环给予补偿是不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要求造成损失给予补偿,原告不否认被告丈夫因工伤死亡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组)四份及用于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和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唐卫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的丈夫唐卫东为原告单位司机。劳动关系形成后,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3月15日15时10分驾驶黑N8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66公里+288.7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沿S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革春驾驶的黑NC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唐卫东、金革春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唐卫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革春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环向五大连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5日认定被告的丈夫唐卫东的死亡为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被告的丈夫应得工伤保险待遇539100元,扣除第三者赔偿申请人唐卫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合计219082元,再扣除本案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270018元。裁决本案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因其丈夫唐卫东重大过错造成致唐卫东死亡的赔偿金504100元的60%即302460元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与被告王丽环的丈夫唐卫东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丽环从其丈夫唐卫东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60%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正是由于其不属于死者遗产,债权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丽环从其丈夫唐卫东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60%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9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东方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学明审判员 丁树桓审判员 刘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