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红峰、宋格莲、尹廷中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红峰,宋格莲,尹廷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72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红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宋格莲,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尹廷中,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红峰、宋格莲、尹廷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与被告石红峰、尹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与被告宋格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红峰于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经销家具,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13.77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尹廷中。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0125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宋格莲系石红峰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2110.7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红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尽量想办法把欠款还上,这是我与宋格莲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意见。被告尹廷中辩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我会协助石红峰及宋格莲尽快将借款还上。如果石红峰及宋格莲不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王店信用社与被告石红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石红峰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家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177091884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如有担保)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尹廷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廷中为被告石红峰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与王店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农户保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被告石红峰与王店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转存凭证载明: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石红峰人民币1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9.56667‰。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石红峰。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格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石红峰此笔1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石红峰归还利息10125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红峰、宋格莲、尹廷中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2110.7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石红峰与宋格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王店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方与被告石红峰、尹廷中均予以认可,且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王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王店信用社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石红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尹廷中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石红峰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将10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石红峰,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石红峰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红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格莲与被告石红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格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石红峰此笔1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格莲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8年1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廷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尹廷中应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尹廷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红峰、宋格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峰、宋格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罚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10125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尹廷中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红峰、宋格莲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石红峰、宋格莲、尹廷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